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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县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冀财预〔2019〕61号 发文日期:2019-10-28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雄安新区管委会: 为规范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确保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合理适度和民生政策可持续,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地区标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15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79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县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县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2019年10月28日
河北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县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确保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合理适度和民生政策可持续,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地区标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15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7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分为省级标准和市、县级标准。省级标准分为省级基础标准和省本级标准。市、县级标准分为市、县级基础标准和市、县本级标准。 基础标准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一定程序组织制定,由本级和下级执行的最低保障标准;本级标准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一定程序组织制定,由本级执行的保障标准,本级标准不得低于基础标准。 第三条 省级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职能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及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县级标准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制定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统筹考虑中央、省委省政府政策、区域平衡、本地区财政承受能力和相关民生政策事前论证评估等因素,确保标准合理适度和民生政策可持续。 市、县级标准不得低于上一级基础标准,也不得脱离实际,过高承诺和过度保障。 第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对市、县级标准的制定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落实市县标准制定要求,加强审核把关,对市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和预算管理规定、制定程序是否规范、是否与当地财力状况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地区各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和困难地区的财政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评估。 第六条 市级标准高于省级基础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级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县级标准高于市级基础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分别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备案,省财政直管县(市)要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市、县级标准直接适用上一级基础标准的,不需要备案。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在本级政府批准后十日内,将需要备案的市、县级标准分别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标准备案主要以备案表的形式报送。 市级向省级备案的内容包括: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上一年度省级基础标准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市级标准基本情况及落实措施,本地区财力状况、政府债务情况及对落实市级标准的影响等。 县级向市级备案的内容包括: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市级基础标准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县级标准基本情况及落实措施,本地区财力状况、政府债务情况及对落实县级标准的影响等。 第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标准的监督,对县级标准高于市级基础标准、且超出财政承受能力的,或脱离实际,进行过高承诺和过度保障的,要督促立即整改。 市级标准监督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职能部门进行。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将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市、县级标准汇总后,以正式报告及备案表形式分别报送省财政厅、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督促其及时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基本公共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贫困地区学生营养膳食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扶助保障等事项,并根据改革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市、县级标准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级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备案表 2.县级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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