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法》《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葫财办综〔2019〕6号         发文日期:2019-06-24
  

局内各科室、单位:

《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法》《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葫芦岛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9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财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和财政保障服务中心通过一定载体或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使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内容包括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示内容包括: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

第九条  行政执法依据公示内容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执法权限公示内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权力等职权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程序公示内容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第十二条  相关执法科室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科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局办公室汇总后,统一报市市场监管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局机关主动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四条  局机关主动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各执法科室要结合自身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科室要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七条  各执法科室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科室等内容。

第十九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一条  以局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依靠市政府建立的统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实现执法信息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科室要结合全省“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由综合法规科汇总后,统一报市司法局审核后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科室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科室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执法科室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执法科室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七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要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科室、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要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各执法科室要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科室负责执法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局机关综合法规科负责执法信息的汇总、合法性审查,局机关办公室负责执法信息的发布和更新。

第三十条  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要提交综合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各执法科室对执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综合法规科对执法信息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执法科室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提出更正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由负责上报的执法科室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决定不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定期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和财政保障服务中心各执法科室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全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权力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执法人员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各执法科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七条  各执法科室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经科室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局长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要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科室负责人意见、主管局长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各执法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要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要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要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要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要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六)举行听证会的,要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要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要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执法人员要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各执法科室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时应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综合法规科审查文书要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要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要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主管局长审批记录包括签署意见、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要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要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要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要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执法人员要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要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要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方式的,要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要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各执法科室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要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要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和财政保障服务中心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于一般程序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和依法应即时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局机关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是其综合法规科,财政保障服务中心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是其办公室。

财政保障服务中心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办公室进行审核。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由局机关综合法规科和财政保障服务中心办公室共同进行审核。

第四条  本办法所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五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六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使其他行政权力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  为确保法制审核人员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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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组织局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在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等;

(二)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承办科室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及时补充,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一般情况下,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决定,一般应签署审核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承办科室。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应将《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机构审核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局长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全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总责,分管局长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科室、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各科室、单位负责人对本科室、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直接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执法决定法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科室未经法制审核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承办科室报送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配备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管理使用工作,根据《市财政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及《葫芦岛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由局机关办公室统一配备、管理和使用。

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第四条  各执法科室在执法过程中需要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应向局机关办公室申请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执法内容、领用人、领用时间、归还时间、经手人等。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之前,应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六条  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时,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您好,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因执法记录设备电量耗尽、存储空间耗尽或机器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执法活动。故障无法排除的,视情况停止执法活动,或用其他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记录。

第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严禁随意拆卸,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交由局办公室归档保存。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三个月,遇有投诉、信访等情况的,根据需要延长保存时间。如作为证据使用的,保存时间按照行政执法案卷保存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局主要领导批准。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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