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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 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族贸易和民族 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黑财规审[2019]8号 发文日期:2019-08-21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民宗局: 现将《黑龙江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1日
黑龙江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 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管理,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支持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对地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的通知》(财预〔2019〕87 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生产贷款,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除财务公司)发放给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的,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以下简称民贸民品生产贷款)给予贴息支持的资金。 第二章 支持范围、贴息利率及额度 第四条 享受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政策的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范围为: (一)民族贸易贷款,限于在民族贸易县内登记注册且具 备企业法人资格,主营业务是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且上述产品销售额占该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我省民族贸易企业名单按照省民宗委确定的我省民族贸易企业名单执行。 (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14年版)》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我省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按照国家部委确定的全国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执行。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财政安排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额度和全省实际发生民贸民品生产贷款利息情况,确定当年贴息比例和各市县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当年财政安排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不高于审核认定全省实际发生民贸民品生产贷款利息总额。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当年贴息比例=当年财政安排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额度/审核认定全省实际发生民贸民品生产贷款利息总额 第六条 当年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对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民贸民品生产贷款给予贴息支持。对于按期或提前还款的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贴息支持。对于未按期还款的逾期贷款,财政部门不给予贴息支持。 第七条 民贸民品企业申请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为该企业上一年度内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总和。 第三章 资金预算、申请和拨付 第八条 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采取企业先付息、财政后补助的方式,我省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由省级财政根据中央资金补助情况统筹安排。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在省级财政支持的基础上,适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企业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补助支持。 第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省财政厅和省民宗委联合下发的申报资金通知,及时组织当地民贸民品企业进行申报。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申请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企业的资格和贷款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和把关。重点审核贷款是否符合规定范围,用途是否合规,有无虚报、挪用等问题。当地财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应在接到申报通知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认定工作,向省民宗委和省财政厅报送审核意见。 第十条 省民宗委负责对各市县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汇总。省财政厅依据省民宗委复核结果,会同省民宗委形成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安排意见,上报省政府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省政府批复意见,安排拨付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拨付资金后,应及时拨付到民贸民品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的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情况和材料,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应履职尽责,切实加强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管理,积极接受并配合审计和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省民宗委负责民贸民品生产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各市县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省财政厅和省民宗委通知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向省财政厅和省民宗委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等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民宗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黑财际金〔2013〕2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