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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赣财税[2022]29号 发文日期:2022-10-20
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税[2022]29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区、市)支行,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 为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马中心支行 2022年10月20日 附件 江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境内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机关和上级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开采矿产资源类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处于建设期的矿产资源项目: 缴纳义务人在该项目所在地已办理商事登记的,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缴纳义务人在该项目所在地未办理商事登记的,应在办理项目所在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手续后,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处于开采期的矿产资源项目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向项目所在地或生产建设活动发生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七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全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全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每季度自行申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每季度自行申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项目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每平方米0.8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于建设期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缴纳,每平方米0.8元;处于开采期的,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每季度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每吨0.3元。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每立方米0.3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每立方米0.3元。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处于建设期的矿产资源项目,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应缴金额。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确定的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处于开采期的矿产资源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实际开采矿产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石、渣排放量)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对缴纳义务人不如实申报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和事实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传递项目批复文件、项目建设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批复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等费源基础信息,税务部门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传递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入库情况,应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建立信息互联互通平台等方式加强信息共享。 财政、发改、水利、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同做好行政监管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的分享比例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当地国库。执行中若有政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处于建设期的矿产资源项目:由水利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和省级国库;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按照1:1:8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省级、市级国库;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按照1:1:1:7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省级、市、县(市、区)级国库。 (二)处于开采期的矿产资源项目:由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和省级国库;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项目,按照1:1:8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省级、市级国库;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项目,按照1:1:1:7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省级、市级、 县(市、区)级国库。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属地县级征收,按照1:1:1:7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省级、市级、县(市、区)级国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各级政 府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非税收入”类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款下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入”项下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的; (三)隐瞒、虚报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缴纳义务人履行缴费义务情况的日常监管,及时掌握相关情况并跟进管理。 缴纳义务人不缴、少缴、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税务部门催报催缴,拒不缴纳的,税务部门应当移送水利部门,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处理。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五 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审批的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原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和标准执行。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审批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本办法实施后仍在开采期间或仍继续开采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价费字〔1995〕37号、赣财综字〔1995〕69号、赣水水保字〔1995〕008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后各级分配比例的通知》(赣财农〔202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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